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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:
再犯同罪,有期徒刑執行後入勞動場所工作的時間怎麼算?
發問:
案例: 甲曾因私自製造爆裂物,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兩年執行完畢,今再犯該項之罪被處有期徒刑, 則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依規定應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五年 問題: 這是我在參考書上看的,但是不知道這個"五年"是怎麼算出來的? 請懂的人教我好嗎?謝謝囉
最佳解答: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:「犯第七條、第八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、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者,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令入勞動場所,強制工作,其期間為三年。」 民國 87年12月18日 釋字第 471 號大法官解釋,大法官認為該法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,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,與本解釋意旨不符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,所以該條文已刪除不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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